程恩广诉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8345161

程恩广诉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知初字第554号

  原告:程恩广。
  委托代理人:邓恒、邢万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淇春。
  委托代理人:顾王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腾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恩广因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9日,汇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汇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驳回汇富公司上诉。因汇富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554-2号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3月4日,本案恢复诉讼。2016年3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邓恒,汇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恩广诉称:程恩广系ZL20132021××××.5号“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年费按时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程恩广调查发现,汇富公司以生产厂家名义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www.1688.com)上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滑板车产品。汇富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为汇富公司提供侵权平台,协助汇富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现起诉要求判令汇富公司、阿里巴巴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程恩广ZL2013202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3.赔偿程恩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赔偿程恩广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5.在www.1688.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程恩广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程恩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汇富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其次,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程恩广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具有一个以上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最后,即使侵权成立,程恩广要求赔偿2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为平台服务提供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参与买卖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阿里巴巴公司无能力亦无义务监视、寻找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注意义务,程恩广并未向阿里巴巴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材料,阿里巴巴公司无从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进行判断;而汇富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其他淘宝卖家在先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阿里巴巴公司核查后发现汇富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有其他淘宝卖家销售,故暂未对汇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进行删除,拟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作进一步处理。因而,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恩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信息及保护范围;
  2.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可专利性;
  3.2015年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涉案专利效力稳定;
  4.(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9957号公证书;
  5.(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9963号公证书及实物;
  6.阿里巴巴网站截图(订单详情及快递信息);
  证据4-6证明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单价、销售数量、被告获利。
  7.公证费发票;
  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
  证据7-8共同证明程恩广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
  9.阿里巴巴网站汇富公司页面网页截图,证明汇富公司仍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其近期销售记录、库存、售价;
  10.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有效。
  汇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2808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及其口头审理笔录作为证据,证明程恩广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采用轴承连接,明确放弃了轴连接的技术方案。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子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程恩广提交的证据,汇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8、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5、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效力稳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程恩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二)关于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程恩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恩广并未放弃所述技术方案。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三)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程恩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汇富公司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汇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程恩广系专利号为ZL20132021××××.5的“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0026]……所述的第一连接件31一端连接方向组件,另一端轴接第二连接件61,……[0027]第一连接件31上设有凸起32、开关钮35和第一孔33,所述的开关钮35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34,……[0028]第二连接件61上设有第二孔64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62和第二开口63;在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展开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一开口62内;在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收折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二开口63内。……[0029]第一钮锁34穿过第一孔33,当本实施例处于展开状态时,第一钮锁34卡入第一开口62中,调整开关钮35时,第一钮锁34在第一孔33内部范围内移动。第二锁钮37穿过第二孔64,并在第二孔64内部范围内移动。当安全手柄36提起时,第二锁钮37向上运动锁住凸起32;当安全手柄36放下时,第二锁钮37向下运动与凸起32分离,此时连接凸起32的第一连接件31能够在第二连接件61的平行两层之间转动;……[0031]本实施例的收折方式如下:[0032]如图3、图4所示,将安全手柄36放下,第二锁钮37向下运动与凸起32分离,转动开关钮35,使第一锁钮34在第一孔33内移动,脱出第一开口62,此时将第一连接件31在第二连接件61的平行两层之间转动,直至与第一连接件31相连的方向组件向踏板组件靠拢到最近位置,整个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收折到最小体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4也对滑板车的展开和收折结构进行了描述。
  2015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引用权利要求2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针对涉案专利,汇富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与其他三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将三案外人分别称为请求人1、3、4,将汇富公司称为请求人2)。针对各请求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程恩广于2015年1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相同的方式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包括一个第一连接件(31)和一个第二连接件(6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连接件(61)为双层对称结构,第一连接件(31)位于第二连接件(61)的两层之间,并与第二连接件(61)轴承连接;所述第一连接件(31)上设有开关钮(35)和第一孔(33),所述的开关钮(35)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34),第一钮锁(34)在开关钮(35)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61);所述第二连接件(61)上设有第二孔(64)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62)和第二开口(63);所述第一开口(62)和第二开口(63)的大小为能够与第一钮锁(34)对合。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连接件(31)内部设有安全手柄(36),所述的安全手柄(36)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37)。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板车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31)上设有凸起(32),当安全手柄(36)提起时,第二锁钮(37)向上运动能够锁住凸起(32);当安全手柄(36)放下时,第二锁钮(37)向下运动与凸起(32)分离。”在程恩广同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还包括如下内容:“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以及说明书中的文字和附图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连接’为明显笔误,应该是‘轴连接’”。
  2015年1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就前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邢万里作如下陈述:“本专利采用轴承连接,减小连接件之间的摩擦系数,保证回转精度,提高滑板车收折和展开的精度,同时减小磨损,加强安全性。证据1的定位组件并未限定在固定座(第二连接件(61))上,只是通过枢轴(相当于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轴接部分)与固定座枢接,更有利于提高滑板车的安全性,防止滑板车自动展开,方便滑板车收纳和运输,证据1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所以具备创造性”。在回答专利复审委的提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轴承连接是笔误,是否是笔误?”时,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邢万里回答:“不坚持轴承是笔误,权利要求1限定的就是轴承连接,而不是轴接”。
  2016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如下内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1和请求人4认为……权利要求1未清楚地限定开关钮(35)与第一钮锁(34)之间如何通过弹簧连接,也未清楚限定‘第一钮锁(34)在开关钮(35)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61)’如何实现,权利要求2也未限定安全手柄(36)与第二锁钮(37)之间如何通过弹簧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安全手柄(36)如何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37),因此,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开关钮(35)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34)’和‘第一钮锁(34)在开关钮(35)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61)’、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安全手柄(36)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37)’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开关钮与第一钮锁之间、安全手柄与第二锁钮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第一钮锁在开关钮作用下的动作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技术常识,可以清楚地知道上述连接关系和动作关系具体如何实现,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对比,证据2中的‘转动件4’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连接件31’,‘固定座3’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连接件6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轴承连接,而证据2中转动件4与固定座3之间通过枢轴连接;(2)本专利的第二连接件上还设有第二孔,也就是说,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一连接件(31)与第二连接件(61)轴承连接’和‘第二连接件(61)上还设有第二孔(64)’。”
  “请求人1、请求人3和请求人4均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轴承连接;(2)所述第二连接件上设有第二孔,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2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与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相同,请求人2认为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5-7能够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证据2、证据3、证据5-7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第二连接件上设置第二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该无效宣告决定内容如下:“宣告2013202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程恩广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
  2015年5月14日,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邢万里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搜索并进入标有汇富公司企业名称的供应商页面。该网店中宣传有如下内容:“汇富科技是一家高科技生产型企业,公司拥有强大的设计研发团队、先进的生产流水线、完善的检测设备……,员工人数在201-300人之间,研发部门人数在21-30人之间,厂房面积为900平方米,年营业额在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之间”。该网店中展示有一款“8寸迷你可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页面显示成交记录为47个,尚有9934个可售。邢万里在线提交订单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元。2015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收到密封完好的电动车包裹一件,经拍照并加贴封条后交邢万里保管。程恩广以所取得该电动车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庭审中,汇富公司确认该实物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确认前述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核实,汇富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以另一链接销售有一款“8寸迷你可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售价为:起批量在1-49之间时为人民币2600元/台,在50-1499之间时为人民币2200元/台,成交量为19台,尚有9941个可售。其详情页面展示有产品整体图片和车胎、车灯、车把以及折叠机构等车身细节图片。本院要求汇富公司明确该产品所使用折叠机构与程恩广提交本院的产品实物所使用折叠机构是否相同,汇富公司表示当庭不能确定。本院要求其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告知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但汇富公司庭后未予答复。
  另查明,汇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在其服务协议中有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公证处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程恩广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能够确定;(二)若保护范围可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折叠机构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若侵权成立,程恩广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汇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钮锁(34)在开关钮(35)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是以效果描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该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从而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前述技术特征确为以效果描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但其具体实施方式可以确定。理由如下:一方面,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第一钮锁穿过第一孔,当本实施例处于展开状态时,第一钮锁卡入第一开口中,调整开关钮时,第一钮锁在第一孔内部范围内移动……本实施例的收折方式如下……转动开关钮,使第一钮锁在第一孔内移动,脱出第一开口,此时将第一连接件在第二连接件的平行两层之间转动……”。可见,前述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首先,通过限定第一孔的大小和形状来限定第一钮锁的运动空间,使其既可以从第一开口脱出,在脱出后又不会远离第二连接件;其次,通过使用弹簧连接开关钮和第一钮锁,在开关钮松开的状态下利用弹簧的作用力使得第一钮锁持续保持靠近于第二连接件的状态。另一方面,针对涉案专利,已有案外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无法明确前述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但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技术常识,可以清楚地知道上述连接关系和动作关系具体如何实现,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前述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可以明确,汇富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汇富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为轴承连接;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连接方式为轴接,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同时,鉴于程恩广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放弃轴接的技术方案,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二者亦不应被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描述有轴接的连接方式,也描述有轴承连接的连接方式,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轴承连接一种,根据捐献原则,不应将轴接的连接方式纳入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在开关钮和第一钮锁之间虽有弹簧,但该弹簧仅起复位作用,不起连接作用,连接开关钮和第一钮锁的是一金属片。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安全手柄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虽有弹簧,但弹簧仅起复位作用,不起连接作用,连接安全手柄和第二锁钮的是一根销轴。除前述3项争议特征外,汇富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特征,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特征1:
  首先,不应适用捐献原则排除“轴接”的技术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可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在于:不能仅以说明书或附图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仍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凡具备与权利要求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第一连接件轴接第二连接件的技术方案,而在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轴承连接的方案,但这并不代表涉案专利排除了“轴接”的技术方案,而仍应以其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其次,争议特征1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折叠机构的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之间直接通过转轴连接,未使用轴承,因而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但二者在手段上均需使用转轴贯穿两个连接件;在功能上均是为了实现两个连接件的相对转动;在效果上使用轴承虽然可以减小摩擦系数,减少转动阻力,但被控侵权折叠机构同样可以实现轻松、平滑的转动,对于电动滑板车的折叠机构而言,是否使用轴承在使用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别;此外,不使用轴承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技术方案。因而,被控侵权折叠机构采用的“轴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轴承连接”属等同技术特征。
  再次,汇富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并非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任何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均一律被认定为对技术方案的放弃,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相反,应当在对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所作修改或陈述是否系为克服专利缺陷,有无被专利授权、确权机关采纳,对专利授权、确权是否有影响进行审查之后,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程恩广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作之“权利要求1限定的就是轴承连接,而不是轴接”的陈述确为对权利要求本身的限缩性解释,但不属于对轴接这一技术方案的放弃。原因在于:如前所述,轴接相对于轴承连接而言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无明显区别,各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亦陈述轴接与轴承连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的替换手段。因而,虽然程恩广作出了前述解释,但不会影响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事实上,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对该解释亦未作任何评述,而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中关于“在第二连接件上设置第二孔”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肯定了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易言之,程恩广所作之解释对涉案专利的确权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形下,若将该解释认定为对轴接技术方案的放弃,并作为禁止反悔的对象,则过于限制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专利权人明显不公。
  关于争议特征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判定中,应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可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还包括其他技术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亦不影响侵权的判定。本案中,被控侵权折叠机构在开关钮和第一钮锁之间、安全手柄下端与第二锁钮之间均有弹簧连接,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至于前述部件之间还同时使用了金属片、销轴等进行连接并不影响比对结论。
  因而,被控侵权折叠机构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汇富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侵权折叠机构作为零部件的电动滑板车;通过阿里巴巴网进行公开展示,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均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程恩广要求汇富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该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恩广要求汇富公司在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程恩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侵权产品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因而本案中不能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不能认定其存在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故关于程恩广对阿里巴巴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程恩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汇富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汇富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考虑到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2.截止本案庭审时,汇富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以另一链接销售电动滑板车,结合网页展示图片和其庭后未就该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回复本院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产品与程恩广提交本院的实物为相同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即,截止本案庭审时,汇富公司仍然持续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折叠机构的电动滑板车。3.汇富公司销售使用侵权折叠机构的电动滑板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台或2600元/台,程恩广所提交证据反映其总销量尚不足70台。4.汇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在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宣传其员工人数在201-300人之间,研发部门人数在21-30人之间,厂房面积为900平方米,年营业额在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之间。5.侵权折叠机构为汇富公司所制造、销售电动滑板车的一个零部件,但该零部件是实现滑板车折叠的核心零部件。6.汇富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程恩广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最终被维持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21××××.5的“一种滑板车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折叠机构的电动滑板车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折叠机构;
  二、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恩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程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程恩广负担1500元,由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原告程恩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一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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